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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許仟又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陳敏桐

      黃雪娥

      蔡飛馨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敏桐、黃雪娥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参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飛馨、黃富田(原名黃信舜)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敏桐、黃雪娥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蔡飛馨、黃富田(原名黃信舜)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確定在案。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分別確定如文主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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