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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蔡00
法定代理人
汪00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告
維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主張應獲得賠償之金額,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原告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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