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9號
- 原告
- 練文魁
- 被告
- 吳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16時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忠舍獨居房內,以手毆打原告臉部數下,造成原告額頭紅腫、嘴脣內側黏膜破裂出血之傷害,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為上傷害行為時,原告並未曾毆打被告或還手反擊,惟經監所管理員詢問時,被告竟稱原告亦有將其毆傷,致監所管理人誤以兩造當時係互毆,而將2人均上腳銬,經原告申訴後,基隆監獄於102年3月7日以基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撤銷原互毆之處分,改以口角、爭吵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向上級機關再申訴,法務矯正署於102年3月19日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自102年2月10日17時許遭上腳銬,至102年3月4日17時許方得解開,共計22日之久。
(二)又原告身體患有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等痼疾,經上腳銬行動不便、體內循環不佳,致引發全身骨骼肌肉痙攣、痠痛、下肢麻痺,幾乎有四個半月無法入睡,醫生診斷身體PH值高達20.8後,轉送台大醫院經內科治療1年多,原告忍至出獄後繼續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醫院骨科施打非鴉片類止痛無效之中度至嚴重性疼痛藥劑及抗生素治療,甚為煎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㈠上揭遭被告毆打致原告額頭紅腫、嘴唇內側黏膜破裂出血之傷害之事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㈡因被告向監所管理員謊稱其亦遭原告毆傷,致原告遭上腳銬22日,併發身體不適,上腳銬之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應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2年2月10日(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仍應依原告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與原告已私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由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額1、2萬即可。兩造當時起口角係因原告衛生習慣問題,經被告屢勸不聽,被告方動手打原告,惟原告亦反踢被告,致被告跌倒,原告始因而經獄方人員上腳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並非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所稱因上腳鐐而生之疾病,與被告毆打原告並無關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0日16時許,於基隆監獄忠舍獨居房內,以手毆打原告臉部數下,造成原告額頭紅腫、嘴脣內側黏膜破裂出血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自102年2月10日17時許因遭基隆監獄管理人員認定與被告互毆而上腳銬,至102年3月4日17時許解開,共計22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監所102年3月7日基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刑事案卷、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卷、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號、102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48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額頭紅腫、嘴脣內側黏膜破裂出血等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未達如此嚴重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手毆打原告臉部數拳,致原告受有額頭紅腫、嘴脣內側黏膜破裂出血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尚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稱原告亦將其毆傷,使監所管理人誤以兩造當時係互毆,而原告上腳銬,致原告因行動不便而全身骨骼肌肉痙攣、痠痛、下肢麻痺,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前揭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上開疾病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本件係經基隆監獄管理人員依兩造衝突情節之各項相關證據,決定兩造是否違反監所規定、應如何處分及處分期間,被告對於是否對原告施以上腳鐐處分及處分期間,均無決定權限,是縱被告向監所管理員陳稱其亦遭原告毆打,該行為與原告因遭上腳鐐行動不便引發身體不適之事實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