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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王慧惠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張雯媛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被上訴人
林文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即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娟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公務員,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琛則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區長一職。被上訴人陳麗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未經會同法制科,逕行發函(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等語,並將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解任;且將此函文通知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鍾志宏、系爭管委會、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該公文中記載上訴人「公訴罪起訴屬實」等字眼,系爭管委會認為應該依該公文辦理,且因公文不得隱匿,致社區住戶包圍管理中心,批評上訴人不要臉還繼續擔任主任委員。另被上訴人陳麗娟於101年4月3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訴外人滕春霖以101年4月25日之會議記錄申請擔任主任委員同意備查,並發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被上訴人林文琛於同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管委會同意備查。經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陳麗娟始於101年6月12日發函(基使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基中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註銷、更正上開訴外人滕春霖之備查,回覆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備案。詎訴外人滕春霖復以與前次相同之101 年5月2日之會議記錄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備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滕春霖之101年4月25日會議記錄,以肉眼觀之,即知係不實之資料,被上訴人均有形式審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權限,卻仍准予備查,製作上開公文。以上三次函文,造成住戶公然辱罵上訴人,至上訴人子女就讀學校圍堵,包圍系爭管理委員會抗議,導致上訴人生活苦不堪言。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陳麗娟於原審答辯略以:上開三次函文確係其所承辦,但其僅係依法函覆,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林文琛於院審答辯略以:伊為中正區公所區長,代表機關對外發函,一切依法行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在縣市之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齊應備文件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故區公所僅負責受理報備事宜,其餘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問題皆應由主管機關負責。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麗娟未經會同法制科,於101年4月10日,利用所職掌公文書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個人己見,發函系爭管委會,將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解任。而本件民眾陳情案件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且就陳情案件,所為回覆內容應正確,而「提起公訴」與「公訴罪」不同之處,經上訴人事後以系爭管委會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陳麗娟更正,其亦置之不理,係故意誤導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系爭社區住戶因而持被上訴人陳麗娟上開公函要求上訴人根據主管機關認定依系爭社區規約解任,並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利受損害,應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始於101年6月12日及101年6月13日註銷及更正。又被上訴人林文琛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尚為管理委員,卻於101 年10月17日以原告違反規約,予以解任,並就遞補林姜之不實會議紀錄准予備查,然此會議紀錄已於101年4月30日准予備查並遭註銷及更正,而為被上訴人林文琛所明知,何來權利再次解任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對於所掌公文書蓋章不須負擔責任嗎?對於民眾陳情可以任意指導發函?基隆市政府設置法制科,被上訴人可以詢問,即可避免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卻以個人己見發函誤導系爭社區住戶,係故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陳麗娟任職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被上訴人林文琛任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區長。本件係因系爭社區住戶鍾志宏於101年4月6日及101年4月9日來函基隆市政府詢問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訴罪起訴後,是否依該社區規約辦理,基隆市政府以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社區住戶,並副知系爭管委會,嗣以101年4月3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姜等人,並副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陳麗娟職務上之行為,屬市民服務徵詢答覆,並無逾越權責,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報備,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主管機關僅就報備資料作形式審查,無須對其實質效力作認定。縱有誤「提起公訴」為「公訴罪」,然主觀上並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查系爭社區之住戶鍾志宏於101 年4月6日及同年4月9日先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函,詢問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訴罪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後,是否依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辦理;基隆市政府則於101年4月1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主旨:台端函詢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後,是否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法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台端所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該提起公訴,另依台端所提供之貴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五、綜上所述,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請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等語,並副知系爭管委會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繼於101年4月3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姜、滕春霖等人之函文:「主旨:有關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請逕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辦理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因規約內容產生執行疑義,除得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外,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查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該提起公訴,另依貴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凡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四、綜上所述,涉及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內容執行疑義部分,請逕依開規定辦理。」並副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上開函文均由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之被上訴人陳麗娟所承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另上訴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而以100年3月27日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4月16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而均堪認屬實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娟於所承辦之上開函文中記載「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等語,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審究被上訴人陳麗娟製作上開公文是否有違背對於第三人公法上應執行職務之故意。按刑事訴訟法計分為九編,其中第二編「第一審」則分列二章,第一章「公訴」再分列三節,第一節為「偵查」,第二節為「起訴」,第三節為「審判」,第二章則為「自訴」;即我國現制有關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之開啟,係兼採國家訴追主義及被害人訴追主義,所謂「公訴」,係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具備訴訟條件、處罰條件及起訴之必要性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所謂「自訴」,則係指由犯罪被害人向法院所提起之刑事訴訟而言。另以告訴是否為其訴訟要件為準,得將犯罪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且此類犯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公訴」之概念係相對於「自訴」,而「告訴乃論之罪」之概念則係相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所謂「公訴罪」之概念。是有關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 3款之「凡以公訴罪起訴者」,就刑事訴訟法文義而言,自易令人理解為「經提起公訴」,而未必即為「經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之意義;基隆市政府雖以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張雯媛(君)係依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俗稱之公訴罪,此項用語確有不當,逕予以更正……。」云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嗣於101年6月13日之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援引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而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滕春霖准予備查予以更正,然均係基於「俗稱」之立場所為解釋,非本諸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文,猶不免人言言殊。而此規約文字之疑義,自有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予釐清,俾免爭議,而非基隆市政府行政處法制科可斷,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等何以不先徵詢法制科之專業法律意見云云,即無必要。乃被上訴人陳麗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背對於第三人公法上應執行職務之故意,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娟應就其製作上開函文之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稱「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要件。又被上訴人陳麗娟所承辦之101年4月3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復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函文:「主旨:貴所函詢有關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來函申請主任委員變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倘該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變更報備,係依規約選任者,請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林文琛則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區長名義,先於101年4月30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管委會:「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戶推主任委員由滕春霖(地址為……)乙案,同意備查,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又依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3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四、再者,依據內政部函87年8 月10日台營署建字第0000000 號書函(略以):『……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其實質效力為認定。五、本申請案僅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負其法律上責任。」繼於101 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管委會:「主旨:有關貴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四屆主任委員由滕春霖(地址為……)擔任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三、……又本申請案僅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負其法律上責任。」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足認無訛。惟依公寓大廈管理規則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資料(即同處理原則第3 條各款所定之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應予建檔。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該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亦不論受理報備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復參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形式審查文件齊全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從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上訴人固然主張滕春霖所提會議紀錄係不實資料,系爭管委會於第三屆去函基隆市政府時,基隆市政府回函稱以訴訟途徑解決,系爭管委會第四屆去函基隆市政府時,被上訴人卻製作上開公文解除上訴人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顯係預謀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據上述,被上訴人等均無需探究滕春霖所檢附資料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或適法,其等於形式上審查滕春霖所檢具之資料符合規定,即准予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亦未發生形成或確認滕春霖為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及解除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係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確認為不存在;另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則尚在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之報備,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主管機關僅就報備資料作形式審查,亦無須對其實質效力作認定,渠等主觀上並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故意等語,核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函文係對其預謀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4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