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江李淑華
- 被告
- 錡貞蓉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江李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被告錡貞蓉部分之起訴,被告許郁雯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以已解除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許郁雯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暨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前於98、99年均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考原告對二被告係本於單一之訴訟法上受給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逕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稽之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56至61頁)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盱衡該買賣契約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契約訂立時點距離本件起訴日期尚非久遠;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稅籍資料合計約70萬元之結果亦不甚齟齬各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60萬元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現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後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前固曾撤回對被告錡貞蓉部分之訴訟,惟本件原告受給地位既屬單一,訴訟程序亦未因此終結,顯未達減輕訟累、減省法院勞費之目的,衡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意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