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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請人
胡榮志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玉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筆(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玉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玉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玉筆之遺產負擔。理 由(略)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向被繼承人胡玉筆購買土地五筆,因當時政府限制地目「田、旱」非農民身分不得買賣,致使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抵押權設定中,至89年政府始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但被繼承人胡玉筆已於81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胡玉筆生前立有土地讓渡切結書、同意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聲請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被繼承人胡玉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玉筆已於民國81年6月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切結書、同意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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