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陳雅君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即原告朱晨宇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5號判決,終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前因受扶助人朱晨宇無資力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審查後二次准予法律扶助,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審理中,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16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4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案號裁判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同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同分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式(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覆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共4萬元,核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