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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途經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涵洞隧道道路時,因遭該涵洞隧道內之系爭橡膠條掉落撞擊,致其機車失控滑倒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失去功能)之傷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及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審酌後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於原審「追加」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藉金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八十萬元。但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十分之二(即上訴人應賠償額為十分之八)。故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追加)醫藥費用之數額,為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藉金之數額合計為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再扣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八十萬元(已確定)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本息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不受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賠償金額最高為八十萬元之限制,以及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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