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 異議人
- 許條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黃華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書狀範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先向稅捐及其他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投資狀況、股票集中保管情形及其在銀行存款情形通知異議人指定執行標的後,再依執行標的部分計繳執行費。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時,異議人亦以目前缺錢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准予按執行標的部分先行繳納執行費,並請准分期計繳執行費之聲請,惟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逾期未繳納執行費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債權人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 7。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持本院104年4月16日核發之基院曜104司執讓字第78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因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萬元計算其應繳納之執行費(計算式:5,000,000元×8/1000-1,000)後,於104年5月14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日5 內補繳執行費3萬9,000元,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並未遵限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有系爭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異議人於收受該補費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稱「因債權人現在缺錢不便一次全額繳納執行費,請准予分期執行繳納...。」等語,然繳納執行費既為法律規定,並非法院得予變更,故異議人是否無力繳納執行費,尚非本院得予審酌。何況,法律亦有就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可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異議人自可尋該途救濟,惟查異議人對民事執行處命令其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繳納執行費,既未依法聲請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不得以一時無力繳納執行費為由,而不依該補費通知所定之期限繳納執行費。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執行費為由,於10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