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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相對人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係以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為假扣押相對人,嗣南亞公司與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堂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各自之股東會決議合併,以日堂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8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卷第38至44頁),是聲請人以日堂公司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對人,於法核無違誤。又日堂公司於102年3月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義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日堂公司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存卷足按(同上卷第45、48頁),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應以黃仲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情形是。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188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55,300元(96年度存字第1241號)後,對南亞公司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蓋有本院102年4月18日收文章)、本院102年5月3日基院義96執全勤字第1043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國103年9月15日基院曜民辰103司聲108字第108號限期行使權利函、103年11月19日臺灣新生報第14版報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03年12月10日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日堂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7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士院俊民科第0000000000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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