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 再審原告
- 阮鼎祥
- 再審被告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木誠
- 再審被告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並未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㈠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㈡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此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前訴訟程序中,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 項)。查再審原告因上揭㈠所示「先位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合計560,00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 元(參見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30頁)+損害賠償40,000元=560,000 元】,是再審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000 元;而再審原告因上揭㈡所示「備位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則為182,500 元【計算式:減少價金57,525元(參見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8 頁)+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修復瑕疵21,975元(參見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索賠單價總額)+計算保固期間3,000 元(此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182,500 元】。是相較於再審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82,500 元),本件再審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560,000 元)自係較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 元。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6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06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6,06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