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誠
- 被告
- 張雅雰即張朝貴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勝宇即張朝貴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勝揚即張朝貴之繼承人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蔡麗秋
- 被告
- 張金生
張欽德
張朝枝
李文輝
張榮坤
張春吉
張天賜
游張金玉
張阿美
張春芳
張益進
唐梅
張月霞
張月鴦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月嬌
張月勤
張月真
上列當事人及被告唐張益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除被告唐張益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勝宇即張朝貴之繼承人、張勝揚即張朝貴之繼承人及張雅雰即張朝貴之繼承人而訴請分割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固係被告等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即苟共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3月6日提起本件之訴,然被告唐張益村則於本訴繫屬前之103 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被告唐張益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唐張益村既於起訴前即喪失當事人能力,除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外,原告將已死亡之唐張益村同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就其餘被告被訴部分,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復根據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唐張益村之繼承人雖因被告唐張益村死亡,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當然繼承被告唐張益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渠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被告唐張益村被訴部分,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