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68號
- 原告
- 謝采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至第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為能力之補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事關公益,尤不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林耿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是其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本件被告既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首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認為與調解不成立有同一效果,而溯及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並不再另命補正,逕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