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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李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6%,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則改按年息18%計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76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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