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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蔡碧香
原告
呂佳娟(即呂來發之繼承人)
原告
呂雅鈴(即呂來發之繼承人)
原告
呂柏(即呂來發之繼承人)
原告
呂柏緯(即呂來發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廖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初係起訴主張,被告稱「原告蔡碧香與原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呂柏緯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前向被告與訴外人李陽借款未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司執助字第120 號分案受理,惟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事實上僅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未償,且原告蔡碧香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陽甫於101 年7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以此核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就82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5,480元訴訟費用等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即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本金、利息暨判命負擔之訴訟費用)均不存在。其後,原告又先於105 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追加訴外人李陽為被告,同時變更、追加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蔡碧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判決廢棄臺北地院100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李陽與呂來發、蔡碧香間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並判決駁回李陽之起訴;㈢請求判決廢棄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廖英米與蔡碧香、呂來發間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並判決駁回廖英米之起訴;㈣請求判決廢棄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廖英米與蔡碧香、呂來發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呂來發所簽發票面金額820,000 元之本票乙張,票據權利不存在;㈤請求判決廢棄臺北地院100 年訴字第5308號廖英米與蔡碧香、呂來發間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並判決駁回廖英米之起訴」,復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當庭撤回其對訴外人李陽之追加起訴暨撤回上揭㈡㈢㈣㈤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其中,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對訴外人李陽撤回訴之全部,併對被告撤回訴之一部,依上規定,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將起訴狀所載聲明更正為上揭㈠所示,則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碧香與原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呂柏緯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前向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李陽「無息」借款合計4,700,000 元(被告1,700,000 元;訴外人李陽3,000,000 元),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並出具支票、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保證;嗣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屆期未償,被告與訴外人李陽乃持上揭支票、本票對原告索償,並先、後執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蔡碧香前曾出售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1 月15日,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李陽合計4,450,000 元,是與旨揭欠款(4,700,000 元)互為扣抵,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呂來發僅餘250,000 元未償,況原告、訴外人呂來發與被告、訴外人李陽之借貸並「無」利息約定,被告、訴外人李陽分別將500,000 元、360,000 元之利息充作本金而為請求,亦與民法第207 條之強行規定有違!詎被告及訴外人李陽明知彼等與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先、後對原告、訴外人呂來發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被告自係以欺罔手段取得勝訴判決而屬訴訟詐欺,兼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陽甫於101 年7 月25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24,647 元(意指374,647 元扣減250,000 元,原告尚溢付124,647 元),是兩造間自無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820,000 元本金債權併其利息債權存在。

㈡縱認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確實積欠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820,000 元債務,然原告、訴外人呂來發與被告業於98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與訴外人呂來發承認彼等尚欠被告本金2,270,000 元、利息120,000 元未償,並由原告蔡碧香開立票面金額82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內容,則可知原告蔡碧香倘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價款給付被告,即可認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訴外人呂來發別無再給付被告本金8,200,000 元之義務,由是以觀,更可徵該820,000 元充其量僅屬「利息」債權而非本金,是原告亦得抗辯其罹於5 年時效從而拒絕給付,尤以系爭本票既無訴外人呂來發之簽名,亦無到期日之填載,是被告既不能要求訴外人呂來發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亦因其簽發日期為98年10月27日致已罹於票據時效。

㈢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所認定之820,000 元本金債權併其利息債權存在,猶持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司執助字第120 號分案受理,基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蔡碧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理由

㈠被告係執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司執助字第120 號分案受理,是原告所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判決,首即核與本件強制執行渺無相涉。

㈡其次,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蔡碧香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嗣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未能依約清償,雙方乃於98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截至98年5 月31日為止」,未經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清償之本金、利息合計2,270,000 元(本金2,150,000 元、利息120,000 元),又因原告先償還其中1,450,000 元用以抵沖利息120,000 元以及部分本金,故雙方乃確認本件借貸本金僅餘820,000 元未償,原告與訴外人呂來發亦承諾該820,000 元餘款將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清償,同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2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此均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可證。詎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嗣後仍未依約清償上開餘款(820,000 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同時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乃依法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實質審理,最終則以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判命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應給付被告「820,000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由是以觀,可知「原告、訴外人呂來發尚欠借貸本金820,000元未償」乙事,業經法院於前案實體審認而不容原告再為爭執,是原告砌詞狡稱訴外人呂來發不負發票人責任、兩造並無利息約定、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均已清償、本票債權甚或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俱與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悖而非可採,況被告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有既判力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原告旨揭主張復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執前詞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而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尚欠被告820,000 元未償為由,持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就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遂依法視為起訴,而臺北地院實質審理之結果,認「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彼等將如數清償彼等對被告之借貸餘款820,000 元而未履行」,乃以100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判准被告之請求,命「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即原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呂柏緯之被繼承人)連帶給付被告820,000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01 年9 月7 日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返還借款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7頁、第96頁)、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8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被告則於105 年2 月19日,執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58 號),經臺北地院以原告蔡碧香所有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5 年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司執助字第120 號分案受理,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業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為給付,是兩造間並無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認定之820,000 元本金債權併其利息債權存在,被告以欺罔手段取得上開勝訴判決無疑訴訟詐欺,況縱認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與被告之間尚有820,000 元未償,該820,000 元亦屬利息債權而非本金,是原告自得抗辯其罹於5 年時效從而拒絕給付,尤以系爭本票既無訴外人呂來發之簽名,亦無到期日之填載,是被告既不能要求訴外人呂來發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亦因其簽發日期為98年10月27日致已罹於票據時效,況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陽甫於101 年7 月25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關此金額亦應可與本件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蔡碧香與訴外人呂來發(即原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呂柏緯之被繼承人)尚欠被告「借款本金820,000 元」未償,臺北地院實質審理後,則認被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並以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判命「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應連帶給付被告820,0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詳如前揭㈠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乃至其繼承人即原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呂柏緯,均應受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能再就「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積欠被告『借款本金820,000 元』,且迄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之前案判斷,再為相歧異之主張!是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接獲前案判決以後,不於法定期間就前案判決提出上訴,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後,再由原告蔡碧香及訴外人呂來發之繼承人,反於前案判斷內容,執前詞而謂旨揭債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前案認定之82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以欺罔手段取得前案勝訴判決、兩造間縱有820,000 元之債權債務亦屬「利息」而已罹於時效云云,俱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本院首即無從憑採。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被告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揭㈠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遍觀原告所執事由,諸如旨揭債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前案認定之82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以欺罔手段取得前案勝訴判決、兩造間縱有820,000 元之債權債務亦屬「利息」云云,俱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抗辯」,而「非」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由,則原告蔡碧香、訴外人呂來發接獲前案判決以後,不於法定期間就前案判決提出上訴,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後,執上開本應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抗辯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又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陽甫於101 年7 月25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云云。然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李陽縱為被告配偶並已於101 年7 月25日因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然「訴外人李陽對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對訴外人李陽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本屬二事,其間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即不同,是縱訴外人李陽甫因強制執行獲償374,647 元,其債權滿足之對象亦「非」被告,是原告牽扯訴外人李陽之債權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尤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再者,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確定判決」,其間所涉之請求權依據,則為「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同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宣稱系爭本票查無訴外人呂來發之簽名兼無到期日之填載,致不能責令訴外人呂來發負擔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票據時效云云,尤無從動搖本件執行名義而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審究之點渺無相涉。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或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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