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余得
- 原告
- 余良旺
- 原告
- 張丁財
- 原告
- 何志德
- 原告
- 朱雪真
- 原告
- 林淡
- 原告
- 彭秀霖
- 原告
- 林信榮
- 原告
- 王宗德
- 原告
- 姚蘇霞
- 被告
-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命原告拆屋還地。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余德、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貞等人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購得部分土地,並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於審理期間原告等10人與訴外人余逸隆、李美素、余文隆經由買賣取得部分土地,其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 號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現兩造就上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是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終止共有關係,則共有關係消滅後,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對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即歸於消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 號審理),並聲明:(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物上請求權業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兩造現均提起上訴,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仍尚未確定,於分割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執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