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
余 得
即被上訴人
余良旺
即被上訴人
張丁財
即被上訴人
何志德
即被上訴人
朱雪真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哲源
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蘇淑真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蕭孟安
上訴人
林 淡
上訴人
彭秀霖
上訴人
林信榮
上訴人
王宗德
上訴人
姚蘇霞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哲源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余陳桃

      林菊

      蘇萬金

      蘇志雄

      蘇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上訴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蘇淑真、蕭孟安、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下稱蘇春龍等5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下稱上訴人林淡等5人)及訴外人余逸隆、李美素、余文隆與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上訴人林淡等5人雖非原審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林淡等5人嗣既因受讓蘇春龍等5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當隱含承受蘇春龍等5人訴訟之意,縱或須嗣後另行補正承受訴訟,惟此等承受訴訟之後續程序,當由上訴審處理之,不影響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核定。又原審被告雖僅有蘇淑真、蕭孟安及蘇春龍等5人之承受人即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蘇淑真、蕭孟安及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志雄、蘇台銘,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均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下稱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7,500元(計算式:面積1,74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40,合計為5/40=4,35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357,500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蘇淑真、蕭孟安及上訴人林淡等5人均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其中上訴人蘇淑真等部分,扣除上訴人蘇淑真等已繳納之裁判費44,713元,上訴人蘇淑真、蕭孟安、上訴人林淡等5人尚應補繳21,533元(計算式:66,246元-44,713元=21,5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自行協調內部分擔金額後,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