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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行使求償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承攬原告「基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寬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4項約定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結構部分保固 5年,凡在保固期限,如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被告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且施工期間,被告應遵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被告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被告負一切責任,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有損害,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嗣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內,在基隆市○○路00號前進行人孔蓋週邊路面保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人孔蓋工程)時,僅在施工現場前方以交通錐圍繞,未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未使用照明警示燈,加以當時天雨,致訴外人林秀芬於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視線不良無法辨識路況,及至發現前方有施工路障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秀芬遂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原告應賠償林秀芬新臺幣(下同)443,466元,及其中438,339元自101年5月10日起、2,224元自103年6月14日起、2,903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已於104年8月1日給付林秀芬本息共計 516,878元。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在履行系爭合約之保固責任,自有遵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之義務,林秀芬既係因系爭人工孔蓋工程所設置之警示功能有欠缺而受傷,致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 4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1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寬頻工程於96年12月18日竣工,經原告於97年5月2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合約對於柏油(AC)路面項目未規定保固期間,被告主動承諾於驗收後保固 1年,故系爭寬頻工程柏油(AC)路面之保固修繕期間,於驗收合格後 1年即98年5月2日已經屆滿,兩造就系爭寬頻工程之柏油路面工作已不再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對事故地點之柏油路面修繕維護,係原告於系爭合約外所為之指示,屬於其他法律關係,此有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記載:「查被告(即原告)發包委由承包商於99年12月11日施作基隆市仁一路段之寬頻人孔蓋路面改善工程」等語可證,被告已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保固期間早已屆滿,不負系爭寬頻工程柏油(AC)路面之修繕工作,此參被告99年5月31日亞(99)00362號函即明,被告並不負系爭寬頻工程之契約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 4項規定之內容是指系爭寬頻工程「開工後完工驗收前」,工區由被告使用保管期間,被告於施工時應遵守之規範,相關情節核與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原告查驗合格,被告將全部工程交付原告接收使用後之保固期間,被告應負責進行之「保固修繕」等情無關,被告業於97年5月2日將系爭寬頻工程交由原告接收使用並自翌日起算保固責任,故被告就事發地點之「保固修繕」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雖係關於保固期間及保固責任之規定,然未規範柏油(AC)路面修繕之保固期間,第 1項規定即與人孔蓋周邊(AC)路面之保固修繕無關,且柏油(AC)路面之保固修繕於98年5月2日即已屆滿,被告於事故地點所為之修繕工作亦未違反第2項規定。

㈢原告係因發現事故地點人孔蓋周圍路面不平,方要求被告進行「路面改善」之工作,被告當時僅係將破損之柏油(AC)路面刨除,重新鋪築填平而已,與所謂開挖「結構體」之工作無關。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所稱被告有「結構體未按圖施作」之情事,該爭議均係發生在99年以後,且爭議路段與本件事故地點不同,故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所進行之「路面改善」工程,僅係單純因路面破損、不平之原因所進行之修繕工作而已,並無原告所稱結構體瑕疵之情形。

㈣本件事故地點之工程於97年5月2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並已交付原告,故驗收後之管理乃原告之責任,縱使於保固期間有部分瑕疵而須修繕,被告於修繕後仍須將道路交付原告,被告不負管理責任。又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之設置,乃被告於施工後,將道路交還原告時,依原告指示所為之設置而已,此有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記載:「被告(即原告)…為避免承包商夜間漏未設置警示燈,影響人車安全,被告業務單位夜間亦派員巡視、檢查拍照存證。此情,得由施工期間,從未有任何人車,因寬頻人孔蓋路面改善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而致受傷報案紀錄之事實自明。則相同之施工中或竣工養護期間,被告責成承包商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條件」足以佐證。被告當時代原告所設置之交通安全措施,係於人孔蓋前後設置共 6個交通錐圈圍、交通錐上方並以黑黃塑膠橫桿套入固定,於車輛行進方向之左右兩側交通錐更設有 1盞警示燈,此有事發之前現場照片可證,待原告之監督人員於現場勘查後表示無異議,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須全天後派員留守現場,被告之人員即已撤離,將事故現場道路交付原告管理,被告已符合原告之要求,而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況訴外人林秀芬是於原告管理期間受傷,現場僅餘 3個交通錐(呈三角形狀),且警示燈並未開啟,已與被告依原告指示設置之狀況不同,顯係原告未盡其管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應對林秀芬受傷負責,因事故地點所設之交通安全設施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在原告監督下所為,且經原告認可,故原告對於林秀芬身體受傷,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至少應承擔90%以上之與有過失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林秀芬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主張其於98年12月12日凌晨 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由市區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適原告於外側車道進行系爭人孔蓋工程,因施工現場前方僅以交通錐圍繞,未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使用照明警示燈,加以當時天雨,路面昏暗,致其因視線不佳無法辨識路況,及至發現前方有施工路障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審理後,認原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判決原告應賠償林秀芬443,466元,及其中438,339元自101年5月10日起、2,224元自103年 6月14日起、2,903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已於104年8月1日給付林秀芬本息共計516,878元;前開發生事故地點之人孔蓋為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寬頻工程,被告並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為參加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秀芬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人孔蓋工程時,僅在施工現場前方以交通錐圍繞,未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未使用照明警示燈,加以當時天雨視線不良,致訴外人林秀芬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行經該處時無法辨識路況,及至發現前方有施工路障已閃避不及而人車跌倒,造成林秀芬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依系爭合約,被告係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工程是否負有保固或修繕責任?

⒈查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寬頻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被告)保固裝修部分三年、結構部分五年、水電、空調、電梯等附屬設備為二年。…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被告)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等內容,故系爭寬頻工程結構體部分之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次日起 5年,系爭寬頻工程經原告於97年5月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結構體部分之保固期限應至 102年5月3日屆至,被告在保固期限內,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

⒉被告抗辯系爭人孔蓋週邊路面破損非屬結構體部分,依被告承諾柏油(AC)路面於驗收後保固1年,保固期限於98年5月2 日已經屆滿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寬頻工程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9款情事,發函通知擬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提出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被告自行檢陳,由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作成之99年 6月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試挖報告內容,認定AC路面之整體設計屬結構體,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保固期限為5年,以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行政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所載,系爭寬頻工程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作成之99年6月基隆市95 年度寬頻管道試挖報告內容,就「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道路試挖結果,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另由設計單位作成之100年1月「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中正路試挖修繕報告」說明路面破損成因:「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雖有符合設計要求,但因其底板僅施作 5cmPC底層,與設計要求15cmPC底層相差甚遠,故有可能因上方重車車載後,結構體雖未破壞,但因基礎底層晃動或破壞,造成管道與鄰接路基間產生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表層AC龜裂,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帶狀破損」;及由設計單位作成之101年12月6日「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正豐街試挖報告」載明路面破損成因:「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似與原設計斷面深度有所差異,原設計斷面深度管頂距AC路面頂應有30CM深…,而開挖後該處斷面管頂距AC路面頂約有 18-20CM並不符合設計要求,故有可能因埋設深度不足;另於同一開挖路段 A-A斷面並未發現鋼筋,與設計承壓板條件不符,故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損壞」,上開針對不同施工地點所為 3項試挖報告,均顯示是因被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結構體,致使上方AC路面龜裂下陷變形,則系爭人孔蓋週邊路面破損,應屬結構體保固責任範圍,其保固期限為 5年,被告抗辯系爭人孔蓋工程已逾AC路面之1年保固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稱被告有「結構體未按圖施作」之爭議均係發生在99年以後,且爭議路段與本件事故地點不同,被告純因路面破損、不平於98年12月11日進行「路面改善」工程云云,惟系爭寬頻工程施工地點為基隆市中正路、仁一路(單側)、義一路(單側,臨市府側)、義二路(單側,臨市府側)、中船路、信二路、正豐街及相關道路,於99年、100年、101年僅針對「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道路、中正路、正豐街試挖結果,均發現被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結構體致上方AC路面龜裂下陷變形之情形,足見被告未達到契約圖樣所要求之工程內容,且事故地點較試挖之「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道路、中正路、正豐街更早發生人孔蓋週邊路面破損情形,其經重複車載之時間更短,衡情應不致於系爭寬頻工程驗收合格不久即凹陷破損,且被告如認與結構體之保固責任無關,又何須應原告之通知前往修繕,堪認系人孔蓋工程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保固修繕責任,被告所辯,洵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被告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被告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足見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均交由承包商即被告負責。被告雖辯稱上開規定是指系爭寬頻工程「開工後完工驗收前」,工區由被告使用保管期間於施工時應遵守之規範,核與「保固修繕」無關云云,然保固責任屬於系爭合約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則被告因履行其保固責任進行系爭人孔蓋工程時,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以確保施工現場之安全,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人孔蓋工程須由被告負責修復,並負責工地管理及道路之交通維持,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系爭人孔蓋工程封閉現場前方之相當距離處,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俾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造成公眾通行之危險,然訴外人林秀芬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人孔蓋工程施工現場前方僅3步之距離設置3個交通錐,再以黃黑色之橫桿予以圈圍固定,而未開啟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夜間警示燈,被告所設置之警示功能及位罝,尚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得注意因系爭人孔蓋工程施工現場所造成之危險性,因此造成第三人之損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訴外人林秀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工程施工現場前方,因不及辨識正處於道路封閉狀況,致未能提前修正其騎乘之軌跡,或適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因而閃避交通錐不及乃向左偏移人車倒地而受傷,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既已依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104年8月1日給付林秀芬本息共計 516,878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自得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倘賠償義務機關設備上有瑕疵、指導或監督有過失,亦得類推適用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被告抗辯其係於施工後,將道路交還原告時,依原告指示設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訴外人林秀芬是於原告管理期間受傷云云,惟被告於98年12月11日進行系爭人孔蓋工程,當天係打除人孔蓋週邊既有之瀝青、混凝土後,再澆置混凝土,俟混凝土較硬後,於翌日即98年12月12日白天再回填瀝青混凝土並壓實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張育榮於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證稱其於98年12月12日白天再回到施工現場打柏油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 1號卷宗第245頁),足見於林秀芬受傷時,系爭人孔蓋工程尚未回填瀝青,保固修繕工程既尚未完成,施工現場自係仍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辯稱林秀芬是在原告管理期間受傷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施工現場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係依原告指示所為,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民事答辯㈠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派員檢查被告於夜間有無設置警示燈,不足以證明相關交通安全設施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而設置,且一般道路交由承包商施工,即由承包商管理,施工之程序、時間均由承包商決定,定作人在施工期間實無法隨時得以監督了解承包商所施作工地之狀況,況訴外人林秀芬於98年12月12日凌晨 2時許行經系爭人孔蓋工程時,夜間警示燈並未開啟,核與原告承辦人員於98年12月11日下午23時15分許或98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8分許巡查時已開啟夜間警示燈之狀況不同,而系爭人孔蓋工程現場道路係由被告占有管理,夜間警示燈亦係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確保夜間警示燈得以正常運作,此非可由原告承辦人員巡查掌控,則訴外人林秀芬因交通安全警告標示設置有缺失而受傷,應係被告之疏失所致,與原告巡查施工現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1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求償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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