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黃茂峻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告
- 呂麗琴
- 被告
- 吳秀桃
- 被告
- 李錫銀
- 被告
- 王淑甘
- 被告
- 張寶琴
- 被告
- 簡進榮
- 被告
- 柯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 日參加青雲堂進香團,實僅單純參與進香活動,全程並未有任何藉由致贈伴手禮而期約賄選之行為,詎其後竟遭莫名被檢舉於當日進香團行車過程中有期約賄選罪嫌而遭偵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7人則因亦一起參加進香團,是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21 日間分別被瑞芳分局偵查隊以證人身分約詢,其後在原告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被告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王淑甘(以下簡稱李錫銀等4 人)及被告張寶琴等明知原告未於進香團行車過程中致意大家支持其選里長,卻於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柯富及簡進榮亦明知原告未致贈伴手禮且未請大家支持原告選里長,被告柯富、簡進榮於103年10月21 日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既已明確證述拌手禮係青雲宮致贈,原告並未藉贈送禮品要求支持其選里長,然其後竟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於104年1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為「送禮之人說是候選人阿海(即原告)送的」不實之證述,致令在場之人認原告涉及在車上致贈禮品期約賄選,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王淑甘、張寶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簡進榮、柯富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錫銀等4人則以:
㈠被告李錫銀等4人確於103年10月12日由朋友邀約參與瑞芳青雲堂一日進香,在回程停靠蘇澳媽祖廟下車拜拜後,回到遊覽車上,發現座位上有2包食品,被告李錫銀等4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完全不認識,被告李錫銀等4 人亦非原告參選里長選區之里民,原告是否參選里長與被告李銀錫等4 人無關,被告李錫銀等4人於偵查隊及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分別至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言,均照實回答,並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進榮則以:伊當時所為之陳述都是根據伊親身看到經歷的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寶琴則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述一致,要點為被告於103年10月12 日並未拿到物品,有聽到原告向在場眾人拜託支持他選里長,,原告日後確實有參加103年11月29 日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選舉,被告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不會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況被告所為證述亦僅係就其所認知原告103年10月12日有無向在場眾人表示拜託支持他選舉里長乙事向院檢表示意見而已,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柯富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瑞芳分局詢問以及104年1月15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均僅就103年10月12 日進香團行車過程,以及被告見聞,並依循警方及檢調單位之問題所為之陳述。其中警詢時僅陳述綽號阿明將伴手禮交付與被告,交付時亦未對被告提及該伴手禮係何人所贈。而於檢察署作證時,被告細細回想始陳述綽號阿明於遊覽車最前排稱該伴手禮係綽號阿海(即原告)所贈,惟被告位置係在最後一排,被告亦已說明其並未清楚讓遊覽車前排之情形。主觀上被告僅就事實陳述,其與原告亦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結怨,實無任何動機貶損原告之名譽,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告於檢察署所為之陳述僅陳述該伴手禮被告聽聞係何人所贈,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任何期約賄選,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署陳述時對於原告有無要求須投票或支持伊等語亦均陳述「沒有」,足證被告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是否有期約賄選之嫌毫無關係。況被告僅為事實陳述,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且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之陳述無任何貶損原告意,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5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淑甘、呂麗琴於103年10月17 日,被告吳秀桃、李錫銀於103年10月19日,被告張寶琴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簡進榮、柯富於103年10月21 日在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被告簡進榮、柯富於104年1月15日在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 號);被告王淑甘、吳秀桃、李錫銀於105年5月20日、被告張寶琴於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為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均是出自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20日、21 日在瑞芳分局偵查隊及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 號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於瑞芳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王淑甘)「有人送鴨賞及珊瑚茹絲給我們,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是車上的導遊小姐給我們的,導遊沒跟我說是誰送的,我在車上睡覺,睡醒就看到放在我的座位上了」「我有聽到旁邊的乘客說是車上這次要選里長那個人買的」「他是說看那個在賣鳳爪跟菇絲的年輕人做生意很辛苦,跟他捧場」「車上有人介紹他(指原告)是一個里長候選人,黃茂峻也有起來說話話他這次要選里長,希望大家支持他」;(吳秀桃)「是黃茂峻(綽號阿海)贈送的(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我們去拜完媽祖回來椅子上就有東西」「他(指原告)在車上以麥克風說要我們支持他」;(呂麗琴)「前往南方澳金媽祖宮廟進香途中,我在座位上發現2 包伴手禮(蔗燻鴨賞、珊瑚菇絲)才聽車上的人說是里長送的(指舊里長),但沒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他(指原告)在車上有跟我們大家說他這次要參加里長選舉,請我們幫忙」「他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103年10月12日15 時許去南方澳金媽祖廟拜拜之後,我上遊覽車看到的,他何時購買的我不清楚」;(李錫銀)「有里長候選人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兒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每個人都送兩包名產,但是總共買幾份我不清楚」「他(指原告)在車上有向大家致意請在里長選舉的時候請十家支持他」;(張寶琴)「我沒有拿到東西,但是那位里長候選人有拿麥克風在車上拜託大家在選舉的時候支持他,他是在參拜完南方澳金媽祖的時候向大家拜託的,還有年輕宮主也有拜託各位支持該位里長」「我沒有拿到該伴手禮(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而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時候分發的,所以我沒有拿到」;(詳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簡進榮)「車上宮裡工作人員送的(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工作人員說是阿海(指原告)送的,」「沒有說拜託投票的事,但有說是候選人阿海送的,我跟阿海坐不同車」;(柯富)「我是坐第一車,是宮主的兒子拿給我的(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我坐最後的位子,聽宮主的兒子,是阿海送的」「在車上沒有說拜託投票的事」「有聽到候選人阿海送的,但是我坐最後面,沒聽清楚」(詳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53-56頁)。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呂麗琴)「從蘇澳回來椅子上就有了(指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不知道誰給的」「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講里長送的」「(問:你在偵訊筆錄上有講,黃茂峻有跟你們在車上有用麥克風講競選里長,你有聽到?)沒有」「我是真的沒有聽到,我們是否不同里」「他(指原告)有站起來跟大家講話,但是只跟大家問好,好像有聽到其他的人講說他要競選里長,但是他本人沒有講,‧‧‧但是不知道他要選里長是誰說的,車上的人很多不記得了」;(吳秀桃)「那是拜拜回來後座位上就有了,我也沒有問是誰放的,因為聽說是阿海他買來送的」「我當時所說(指警詢筆錄)的是實在的」;(李錫銀)「我在睡覺,不知道他(指原告)有沒有拿麥克風拜託大家支持他」「一上車就有蔗燻鳳爪、珊瑚菇絲在車上了」「因為黃茂峻有站起來敬酒,在他吃飯的那桌跟大家說拜託支持他」;(王淑甘)「做完筆錄(指警訊筆錄)後,警察有將筆錄內容唸給我聽,與我所述相同」「我沒有注意聽,我有聽到有人講話,但是否不知道內容為何」「上車時,名產就在椅子上,他們說是阿海送的,我不認識他,後來隔壁的人告訴我,我才知道阿海是誰」;(張寶琴)「大部分是相同的(指警詢筆錄記載與所述)」「警察有唸給我聽,我跟他說大部分是這樣沒錯」「我沒有拿到名產」「因為前面有2、3位都在說話,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位說要選里長,但是是有人在車子前面拿麥克風拜託支持一下」「我不知道,只有聽到拜託支持」「我只是說有幾位在車子前面說支而已,廟裡的宮主我也不知是哪一位」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卷)。揆諸被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及所用之詞語「聽到旁邊的乘客說」「因為聽說是阿海」「他們說是阿海」「是有人在車子前面拿麥克風拜託支持一下」,顯係對於當日發生之具體事件所為陳述,並非對原告為其以贈送伴手禮期約賄選之指摘,況原告確實參加瑞芳區新峰里里長選舉、被告搭乘之遊覽車座位上確實有蔗燻鳳爪、珊瑚菇絲,被告等人之證述,並非毫無所據、憑空杜撰而來而來,核屬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陳述」,真實與否雖具可證明性,惟被告如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縱事後原告就此部分未被認定有期約賄選及當選無效之情,亦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有侵害名譽之行為。酌以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尚在一般言詞表達可能之語意範圍內,非可認為被告等人有未經查證或虛捏事實之情事。故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準此,被告上證述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從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