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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彭秀霖
相對人
蕭孟安
相對人
林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四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參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3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即本院105訴字第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就相對人蕭孟安、林菊部分已於106年7月6日確定,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孟安、林菊寄發存證信函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均無二造間訴訟繫屬,今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第一、二審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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