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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余得
上訴人
余良旺
上訴人
張丁財
上訴人
何志德
上訴人
朱雪真
上訴人
林淡
上訴人
彭秀霖
上訴人
林信榮
上訴人
王宗德
上訴人
姚蘇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3-7 (見本院卷第24-25 、48-51 、64-68 、80頁);被上訴人蕭孟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1-3 等資料(見同上卷第37-41 、55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同上卷第88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伊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9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余德、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貞(下稱余德等5人)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嗣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伊等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訴請分割,且現正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案件),一旦共有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向共有人承租、使用借貸或達成分管協議,欠缺合法使用權源。又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分割案件並未確定,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理由;縱法院准予原物分割,惟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小於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上訴人亦有無權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另案分割案件判決(原法院103 訴字第43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8頁)。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執行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且於另案分割訴訟中,未見有其他共有人出庭表示希望其等拆屋還地,甚至有部分共有人出售土地予其等,明確反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僅被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2 人應有部分比例僅13/48 ,其等已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即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云云。然余德等5 人係於100 年9 月28日向其他共有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之所有權,上訴人又於104 年10月16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8 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 頁,原審卷第7-10 頁),此僅得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售持有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尚難以此而謂未出售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又系爭建物之拆除既經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則其他共有人未在另案分割訴訟中表示意見,實無法推知其等效果意思,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要難謂上訴人已與其他共有人產生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得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於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不生影響。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審理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18 頁),則另案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自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事由發生。是以,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訴訟,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執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後,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云云,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所有人│建物門牌號碼                      │
├───┼─────────────────┤
│余得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余良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張丁財│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
├───┼─────────────────┤
│何志德│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
├───┼─────────────────┤
│朱雪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林淡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彭秀霖│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
│林信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王宗德│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
├───┼─────────────────┤
│姚蘇霞│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34號│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另案分割訴訟起│104 年11月19日│
│            │訴時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余陳桃      │1/8           │1/8           │
├──────┼───────┼───────┤
│林菊        │1/4           │1/4           │
├──────┼───────┼───────┤
│蘇萬金      │5/48          │5/48          │
├──────┼───────┼───────┤
│蘇淑貞      │1/16          │1/16          │
├──────┼───────┼───────┤
│蘇志雄      │1/16          │1/16          │
├──────┼───────┼───────┤
│蘇財銘      │1/8           │1/8           │
├──────┼───────┼───────┤
│蕭孟安      │1/48          │1/48          │
├──────┼───────┼───────┤
│蘇春龍      │公同共有1/16  │0             │
│蘇春旺      │              │              │
│林春福      │              │              │
│林敬凱      │              │              │
├──────┼───────┼───────┤
│張振生      │1/16          │0             │
├──────┼───────┼───────┤
│余得        │1/40          │91/2640       │
├──────┼───────┼───────┤
│余良旺      │1/40          │91/2640       │
├──────┼───────┼───────┤
│張丁財      │1/40          │91/2640       │
├──────┼───────┼───────┤
│何志德      │1/40          │91/2640       │
├──────┼───────┼───────┤
│朱雪真      │1/40          │91/2640       │
├──────┼───────┼───────┤
│林淡        │0             │4/528         │
├──────┼───────┼───────┤
│彭秀霖      │0             │4/528         │
├──────┼───────┼───────┤
│林信榮      │0             │3/528         │
├──────┼───────┼───────┤
│王宗德      │0             │3/528         │
├──────┼───────┼───────┤
│姚蘇霞      │0             │10/528        │
├──────┼───────┼───────┤
│余逸隆      │0             │10/528        │
├──────┼───────┼───────┤
│李美素      │0             │4/528         │
├──────┼───────┼───────┤
│余文隆      │0             │3/52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