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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翠芬張婷妮徐世禎

上訴人
即原告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順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報價新臺幣(下同)573,543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原審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貿公司)運送,惟運送過程中系爭貨物部分遺失毀損,遺失毀損之系爭貨物之成本價為416,065元。因其與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源(下稱被上訴人)為多年朋友,故就系爭貨物之貨損以成本價計算損失,乃協議由凱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經扣抵運費114,005元外,凱貿公司僅於105年4月20日、6月1日、10月11日分別清償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尚積欠上訴人192,060元(計算式:416,065元-114,005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92,060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634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凱貿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凱貿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運送人為凱貿公司,被上訴人身為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而代表凱貿公司出面接洽,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縱運送人凱貿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而凱貿公司迄今業已賠償上訴人逾6成之損失,自毋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凱貿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對凱貿公司部分勝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凱貿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一部敗訴(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凱貿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關於「我全賠給你」等語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惟表示願以分期方式清償,原審之承審法官亦力勸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與凱貿公司共同以分期方式清償之協議,然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清償,原審承審法官遂大發脾氣並誘導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以致被上訴人當然表示其係以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協議,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係屬極不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如以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原審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且嗣經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個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亦非凱貿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據此,原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另觀諸有限公司設立之重要經濟目的之一,乃在使投資者即股東之投資風險限定在特定範圍內,有效保障投資安全,增強投資者投入積極資本之意願,以促進經濟發展。若公司與股東在實質上完全相同,有限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脫免股東個人應負之責任,即屬公司制度之濫用。因此,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即可主張公司與股東之人格為同一,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此法理於其他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則分別稱為「公司法人格否認」及「揭穿公司面紗」。本件凱貿公司尚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竟於106年7月26日為公司解散登記,顯然凱貿公司係為脫免債務而故意解散公司,據前揭「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上訴人自可向凱貿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追究債務。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凱貿公司受其所託,運送成本價值為416,065元之系爭貨物,惟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發生遺失毀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就運送途中貨物發生毀損,損害賠償額計算應以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且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是以系爭貨物成本價格416,065元計算賠償金額,核無不當,扣除凱貿公司業分別以運費扣抵及現金賠償上訴人224,005元,尚積欠上訴人192,060元(計算式:416,065元-224,005元=192,060元),故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凱貿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貨損餘額192,060元,此為原審判決就已確定之凱貿公司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凱貿公司就貨損餘額192,060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委託凱貿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足認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凱貿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凱貿公司係屬法人,而被上訴人乃自然人,縱其身為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於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所揭示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能對當事人凱貿公司有所主張,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其他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所謂「公司法人格否認」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依凱貿公司之指示將運費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乃上訴人本於其與凱貿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依凱貿公司指示所為之給付行為,並不因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影響上訴人與凱貿公司間原存之運送契約,是上訴人上訴時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件,以證明上訴人之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運送人責任,即乏依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對話截圖,其內容明載「好的,我們先把前面的前帳結完你再走」「我跟你談過我會全賠給你但真的請你給我時間」「……只有我會做全賠我也想把欠你的全還給你希望你給我點時間」「……我說過會還你就會做到,並不是說我先處理其他人的,其他人是用運費2倍賠的,我是因為交情才全賠給你……20日我會先付一部份給你……」等語,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共同賠償上訴人損失,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本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承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凱貿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則就因運送所生爭議,被上訴人代表凱貿公司出面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合於法律、事理,且觀諸前開即時通訊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以個人身分表明願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已確定之凱貿公司共同給付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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