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張清枝
- 被告
- 鄭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 分許,先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所申請電話門號(02)00000000欠費未繳,如未申請該門號,要向刑事局報案云云,繼佯稱係刑事局「陳文正」員警、刑事大隊「黃明昭」員警,以電話向原告詐稱處理上揭電話門號案時,發現其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有通知其去說明但都未到,準備要通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於翌(18)日中午12時9分許匯出38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6萬元,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殆盡,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3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部分伊沒有提上訴,然實際上伊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預估要執行17年,伊最多只能將伊有拿到的3,800元還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涉犯幫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之本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原告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8萬6,000 元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8萬6,000元,即屬有理。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38萬6,000 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基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6,00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被告因案在宜蘭監獄執行,原告繳納提解費2,842 元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