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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蔡謹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7,98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循環利息請求上限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1萬7,98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3萬8,126 元、違約金3,706元,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5萬9,818 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本、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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