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107 年度執字第6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晟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宇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晟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830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7 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