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烈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杰
- 被告
- 蔡謹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7,98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循環利息請求上限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1萬7,98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3萬8,126 元、違約金3,706元,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5萬9,818 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本、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