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 原告
- 林慶華
- 原告
- 黃暉中
- 原告
- 林和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吳明賢
- 被告
- 吳素卿
- 被告
- 吳明宮
- 被告
- 吳玥穎
- 被告
- 吳美娟
- 被告
- 吳蔣秀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1,63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09年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76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63萬1,630元。【計算式761830=631,630】。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1,63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94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