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陳㛄靜
- 法定代理人
- 許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相對人
- 王清源
上列二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㛄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核原告之訴之請求,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5,4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8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