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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給付代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御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新傑
相對人
即被告
東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代工款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設址地,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之設址所在則係「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紙本存卷為憑,是可認「臺北市中山區」方為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工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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