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御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新傑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東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代工款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設址地,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之設址所在則係「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紙本存卷為憑,是可認「臺北市中山區」方為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