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王慧惠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林怡伶
被上訴人
游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而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乙節,自形式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旨揭合法之程序要件。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雖已具備合法之程序要件,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實體上無理由(詳後述),準此,第二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信一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其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但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碰撞,除右前車頭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編號 4、5、6、7、8、11、12、20、23、24、25、26、27、28、29、30、31、38、39、41、42、43、44、45、46、48、49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於106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在信二路岔路口從中線車道迴轉時與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碰撞,而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自中線車道向左彎迴車,與被上訴人駕駛在內線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4,517元(含工資29,917元、零件34,600元),而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用為33,377元(計算式:34,600元×1/10=3,460元,3,460元+29,917 元=33,377 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支出etag重貼費用99元,合計損害為33,476元(計算式:33,377元+99元=33,476元)。至上訴人雖對修繕項目有所質疑,然系爭機車左邊車身全部與系爭汽車車頭相撞,則維修明細表所示修繕項目均屬遭碰撞所可能損及之部分。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係在肇事前1 秒突然自中線車道違規左轉,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反應時間至少須3.49 秒,被上訴人縱未超速,亦不及於1秒內預見上訴人違規左轉而採取迴避措施。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47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3,476元及利息部分,因而提起上訴,陳述略以:系爭汽車車頭僅有左前內護板凹損,其他部位均無凹損及任何損傷,就維修明細表所載損害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乙節,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轉彎前約6 至10秒就打方向燈,再由外側車道騎至中間車道,復至內側車道,停頓約1 秒後左轉彎,因此被上訴人前後有6 至10秒時間已注意到上訴人之動態行為,非僅1 秒不到之時間,就此部分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車頭僅有左前內護板凹損,其他部位均無凹損及任何損傷,就維修明細表所載損害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乙節,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觀諸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所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偵查卷第40頁),系爭機車左邊車身全部與系爭汽車車頭相撞;又系爭汽車經車廠拆檢查驗後,確認修繕項目為「右大燈拆裝、右前葉子板更換工資、右前葉子板組件拆裝、引擎蓋鈑金、水箱護罩拆裝、右前葉子板塗裝、引擎蓋塗裝、左前保桿固定座、固定夾、右前輪飾板、左前輪飾板、水箱護罩、水箱護罩緩衝架右、水箱護罩左上框條、水箱護罩緩衝架左、右大燈含水平調整器、左前內護板拆裝更換、左前內護板、螺絲、右前內護板、固定夾、水箱護罩上護蓋、固定夾、支架、霧燈組、前保加強板塗裝、水箱支架塗裝」乙情,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5、57頁)。可知,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通常有發生如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項目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得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系爭汽車僅有左前內護板凹損之損害云云,單方提出照片之系爭汽車「外觀」主張車損,自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損害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乙節,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顯無理由。

(二)按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轉彎前約6 至10秒就打方向燈,再由外側車道騎至中間車道,復至內側車道,停頓約1 秒後左轉彎,故被上訴人前後有6 至10秒時間已注意到上訴人之動態行為,非僅1 秒不到之時間,就此部分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本件事故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向左彎迴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 11:31:31秒至11:31:32秒,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前,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行駛,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 (2)11:31:33秒,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內線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3) 11:31:33秒至11:31:36秒,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旺牛橋上行駛時,遭左後方沿內線車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倒地等情;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 11:02:18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其右前方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由中線車道行駛,(2) 11:02:19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沿內線車道行駛,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由中線車道靠左往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3) 11:02:20秒至11:02:21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振瑋,由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旺牛橋上行駛時,已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肇事前1 秒突然自中線車道違規左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內線車道直行,當可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即禮讓直行車先行,不致於違規左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卻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自中線車道左轉未經停等即突然駛入內線車道,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反應時間至少須3.49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49694號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縱未超速,亦不及於1 秒內預見上訴人違規左轉而採取迴避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兩車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使未超速,仍難以防範,故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因素。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事故前6 至10秒時間已注意到上訴人之動態行為乙節,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在他可以行駛的車道上打轉彎燈,卻跑到禁行機車道,被告在可以行駛的車道上打燈並無法讓我判斷被告是否要迴轉,且被告不應該在禁止迴轉的道路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目的係強調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且違規轉彎等情,並未自承其於車禍前6 至10秒時間已注意到上訴人即將違規轉彎乙節;進者,縱被上訴人曾見到上訴人於外線車道上開啟方向燈乙節屬實,然汽車駕駛人本得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尚不得據此即率斷當時被上訴人已能注意上訴人即將從系爭汽車之前方違規左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有6 至10秒時間已注意到上訴人之動態行為,非僅1 秒不到之時間,就此部分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