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昱晴
- 聲請人
- 林子晴
- 聲請人
- 林毓鈞
- 聲請人
- 林三民(兼林和助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素姬
- 相對人
-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廖材楨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重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林三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曾素姬負擔百分之
三、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負擔。後兩造就上開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再查,聲請人林三民於本院102年重國字第2號訴訟程序中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3,026元(含林和助承受訴訟部分)。嗣聲請人林三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3,708,020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並經該院准許在案。又聲請人林三民就上開減縮聲明之請求5,345,006元(計算式:29,053,026-23,708,020 )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認先行確定在案。是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之。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24,144 元(計算式:第一審:289,552+第二審:434,592)。又聲請人林三民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部分即確定部分5,345,006 元於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34,912 元(計算式:第一審:53,965+第二審:80,947),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25,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綜上,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用為614,632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4,144-確定部分:134,912)+25,4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344,194元(計算式:614,632×5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與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4,912 元皆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故均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內。是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4,19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