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李美珍、謝政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謝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85,400元承辦被告母親王秀玉之喪葬事宜(下稱系爭殯葬服務契約),而被告已預繳訂金30,000元,原告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前開殯葬禮儀服務。嗣被告雖承諾於109年2月14日清償尾款55,4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遺體入館切結書、禮儀明細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