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孔貞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孔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起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林園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9年11 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