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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3116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孔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起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林園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9年11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11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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