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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鄭天全
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對人
葉集孝

上列二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鄭天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58,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371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即275,656元(計算式:68,914+103,371+103,371×28%)。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75,65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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