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鄭天全
- 被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宗
- 被上訴人
- 葉集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左腳動脈阻塞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單獨逕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 日由該醫院之心臟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集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基隆長庚醫院則合稱被上訴人),為伊施行左腳動脈擴張術及人工血管支架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葉集孝在伊左腳誤裝人工血管失敗,致伊左腳敗血灌膿而持續疼痛,伊於同年11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葉集孝已診斷出伊術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竟未及時給予伊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例如給付抗生素)加以控制,亦未即時取出失敗的人工血管,致伊左下肢截肢而失能。伊於104 年8 月19日在基隆市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時,始悉伊左下肢截肢係因葉集孝施行系爭手術失敗、未及時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及取出人工血管所致,基隆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伊與基隆長庚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基隆長庚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左腳截肢,餘生均需以輪椅代步,生活不能自理,依賴他人照護,受有增加生活支出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萬7,375 元及看護費378 萬1,008 元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85 萬8,383 元(計算式:7萬7,375元+378萬1,008元+300萬元=685萬8,383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基隆長庚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於施行系爭手術前,葉集孝有告知上訴人左下肢3 條動脈血管均完全阻塞,基於保留上訴人肢體完整之最大利益考量,建議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避免截肢,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雖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回診時反應疼痛,但經葉集孝診察後判斷仍是因上開3 條血管完全阻塞所致,且上訴人當時並無發燒、感染問題,並即依上訴人意願轉至骨科高壓氧門診諮詢,葉集孝施行系爭手術及101 年11月28日診察時所為醫療處置均無不當,基隆長庚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係因其左小腿動脈血管嚴重阻塞,經三軍總醫院試圖打通上訴人血管無效,而先後於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24日分別進行左下肢膝下、膝上之截肢手術,上訴人於截肢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於102 年8 月22日再進行左大腿人工血管支架移除手術,在病程時序上,上訴人截肢與系爭手術無關。退步言,縱認伊等醫療處置有不當,上訴人早於102 年9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5 年9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 萬8,383 元。㈡備位聲明: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685 萬8,383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 萬8,383 元。㈢備位聲明: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685 萬8,38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基隆長庚醫院之心臟外科葉集孝醫師於101 年11月2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於同年11月28日因左下肢疼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由葉集孝醫師診察,嗣上訴人未再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合併壞疽,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接受該醫院所為經導管血栓溶解手術,同年12月20日接受該醫院所為更換血栓溶解導管及經導管血栓溶解手術,同年12月23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下肢動脈血管攝影術,同年12月27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下肢動脈繞道手術,同年12月29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102 年1 月17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下肢膝下截肢傷口清創手術,102 年1 月24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102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5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多次清創手術,於102 年8 月22日接受該醫院所為左大腿人工血管支架移除手術及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基隆長庚醫院之葉集孝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誤裝人工血管失敗,且就伊之蜂窩性組織炎未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亦未及時取出人工血管,致伊左腳敗血灌膿,嗣為保命,經三軍總醫院進行2 次截肢手術,餘生均需以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依賴他人照護,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基隆長庚醫院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基隆長庚醫院之葉集孝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誤裝人工血管失敗,且就伊之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未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亦未及時取出人工血管,致伊因人工血管感染敗血而截肢,侵害其身體、健康,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上訴人係35年出生之男性,有心肌梗塞併心衰竭及高血壓等病史,於基隆長庚醫院不規則追蹤,另有吸菸及飲酒習慣,101 年10月12日因持續胸痛及左下肢麻痛等症狀,至基隆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治後安排於同年10月18日住院,入院後生命徵象穩定,同年10月19日安排下肢血管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有下肢血管阻塞情形,同年10月23日上訴人接受心導管及下肢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有心臟冠狀動脈3 條血管狹窄,左下肢淺股動脈、前脛動脈及後脛動脈完全阻塞,右下肢淺股動脈60% 狹窄,前脛動脈及後脛動脈完全阻塞等情形,為解決上訴人左下肢缺血之情形,會診心血管外科葉集孝醫師,由葉集孝醫師於同年11月2 日為上訴人施行左淺股動脈血栓移除、血管內膜清除、血管內氣球撐開整形術,並在左前股動脈內置放8 mmx 150 mm、8 mm x 100 mm、8 mm x 100 mm等3 組支架人工血管及左膕動脈內置放6mmx 50 mm之1 組支架人工血管,術後持續給予抗血栓藥物、血壓血脂控制藥物及止痛藥,建議保持足部溫暖,於同年11月3 日至11月10日及11月14日至11月21日等期間,給予上訴人注射溶血栓藥物尿激(urokinase),其間上訴人鼠蹊部手術傷口乾淨無滲液,左足部雖較冰冷,但末梢血液循環尚可,無明顯感染情形,於同年11月23日上訴人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因左下肢疼痛復發,經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再轉至葉集孝醫師門診診治,經給予抗血栓藥物、血壓血脂控制藥物及止痛藥後離院,同年12月17日上訴人因左下肢近日來靜止時會疼痛,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就診,當日轉至急診室並住院,三軍總醫院醫師初步診斷為左下肢缺血病變,同年12月18日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左下肢自淺股動脈以下所有血管完全阻塞,三軍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施行血管內整形氣球擴張及經導管血栓溶解手術,持續溶血栓藥物注射治療,於同年12月20日三軍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再次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先前支架血管內有再狹窄及小腿血管阻塞之情形,故再施行血管內整形氣球擴張及更換血栓溶解導管之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三軍總醫院醫師再次為上訴人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仍有支架血管狹窄及小腿血管阻塞之情形,其間上訴人左足部開始出現壞死及化膿之情形,於同年12月27日接受三軍總醫院醫師為其施行左下肢人工血管繞道及血栓移除手術,後因左足部持續壞死,於同年12月29日接受左下肢膝蓋下截肢手術,殘肢傷口因缺血癒合情形不佳,102年1月17日三軍總醫院醫師再為上訴人施行傷口清創手術,102年1月24日上訴人接受三軍總醫院醫師施行左下肢膝蓋上截肢手術,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出院,出院時傷口情形良好,生命徵象穩定,嗣後上訴人因傷口感染,接受多次清創手術,移除先前手術植入的繞道人工血管及人工血管支架,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回診,傷口癒合良好等情,此據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本院所檢送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認定案情概要如上(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之血管檢查結果,治療之臨床執業指引為何,葉集孝醫師為上訴人實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臨床指引,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進行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各項手術是否係因系爭手術失敗所致,是否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病人(按即上訴人)經左下肢之血管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周邊血管阻塞疾病之診斷。對於臨床上有症狀之周邊血管阻塞疾病,其治療之臨床執業指引,包括危險因子之改善(戒菸、血壓、血糖及血脂控制等)、給予藥物治療、運動復健及選擇性進行血管整形術或繞道手術,以治療血管阻塞,甚至在必要時截肢以保全生命。101 年11月2 日葉醫師(按即葉集孝醫師)施行左淺股動脈血栓移除、血管內膜清除、血管內氣球撐開整形及支架血管植入術,並給予抗血栓藥物、溶血栓藥物、血壓血脂控制藥物及保暖等護理照護,皆符合醫療常規。㈡101 年10月23日病人經下肢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左下肢淺股動脈、前脛動脈及後脛動脈完全阻塞,血管病變情形非常嚴重,左下肢血流供應情形已非常不良。對於周邊血管阻塞疾病,雖然有許多治療方式,但無法改變已經病變之血管。若病變嚴重,仍無法避免最終肢體壞死而需截肢之結果。截肢後又因傷口癒合不佳,引起次發性感染,而需再施行清創手術治療。故病人於三軍總醫院所接受之各項手術,並非葉醫師於101 年11月2 日施行左腿動脈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按即系爭手術)所致,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堪認葉集孝醫師就上訴人左下肢3 條動脈血管完全阻塞之血管病變情形,於101 年11月2 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且與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所接受之各項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截肢失能,係因葉集孝在伊左腳誤裝人工血管失敗,致伊左腳敗血灌膿,復於同年11月28日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葉集孝醫師已診斷出伊術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竟未及時給予伊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例如給付抗生素)加以控制,亦未即時取出失敗的人工血管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為左腳痛、未發燒(no fever),檢傷紀錄亦記載其體溫為攝氏36度(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參以上訴人該日上午係撥打119 請求救護人員以救護車將其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護紀錄表上所載上訴人求救原因為非創傷之左腳疼痛、肢體無力(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嗣經急診轉至葉集孝醫師門診診治,上訴人主訴仍然嚴重疼痛(STILL SEVER PAIN),經葉集孝醫師給予上訴人抗血栓藥物、血壓血脂控制藥物及止痛藥後離院(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本院卷㈡第79頁),堪認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並無發燒現象,經葉集孝醫師診察後,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 年6月至同年8 月間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會臺灣礦工醫院治療時,該院楊清漢醫師告知伊截肢是因葉集孝裝置人工血管失敗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惟證人楊清漢醫師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住院的原因為左大腿鼠蹊的傷口有膿,不記得這傷口形成的原因,因為住院過中這傷口一直未痊癒,所以做了管的攝影,發現傷口是與人工血管相通的,後來安排上訴人轉至三軍總醫院,上訴人的人工血管發生感染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判斷上訴人的人工血管的感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是依證人楊清漢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截肢是因葉集孝裝置人工血管失敗云云,自難採信。
㈤承上所述,葉集孝醫師尚無過失之處,亦與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施行上開各項手術間無因果關係,葉集孝醫師既無過失,基隆長庚醫院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7 萬7,375 元、看護費378 萬1,008 元及精神慰撫金,共685 萬8,383 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基隆長庚醫院之葉集孝醫師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及101 年11月28日診察所為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認葉集孝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基隆長庚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且上訴人截肢並非因葉集孝所為醫療處置所致,基隆長庚醫院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基隆長庚醫院賠償685 萬8,383 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5 萬8,383 元,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基隆長庚醫院賠償同上金額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