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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偉文

上訴人
即原告
江四季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72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利益為180,72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競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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