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號
- 原告
- 胡詩橒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皓律師
- 被告
- 胡詹寶玉
胡再儀
胡再賞
胡再宏
胡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2,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圍籬及其他雜物(占用面積合計為93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二筆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系爭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93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400元,因本院尚無從依憑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得知系爭二筆土地各遭被告等5人占用之確實面積,爰以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900元【計算式:(1,400元+400元)2=900元】,推估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為84萬2,400元【計算式:900元936平方公尺=84萬2,400】,並本此推估之土地價值,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待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