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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陳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廖一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廖一昇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為給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廖一昇,廖一昇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後原告因認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廖一昇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遂起訴請求廖一昇返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將上訴及追加之訴全部駁回,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審理中。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鈞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10年3月16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618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未執行終結。

㈡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有投資需求,乃向廖一昇借貸,廖一昇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代替借款之交付,由此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廖一昇之權利,如廖一昇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亦不能行使之。

㈢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應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及參以系爭返價金事件更審審理時,曾發函地政機關詢問系爭土地有無接臨道路,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套繪參考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全未鄰接,且廖一昇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對系爭土地完全未臨路乙節,亦不再爭執,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足證原告迭次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廖一昇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確屬事實,倘若如此,則原告在105年1月15日發函解除與廖一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而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廖一昇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被告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自亦不能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被告仍執命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廖一昇借款,而廖一昇遂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借款之交付,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返還價金事件更審審理中,倘現即任由被告經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則日後縱原告獲得勝訴終局判決,亦將陷於難以追回業遭強制執行金錢之窘境,反觀被告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卻經強制執行而能獲得等同票款100萬元之利益,比較權衡兩造之權益損失,足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構成權利失效。

㈤被告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廖一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廖一昇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縱使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也沒有任何損害,況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應向廖一昇尋求給付借款,而非提起給付訴訟再為強制執行,被告與廖一昇是以迂迴方式規避原告對廖一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答辯,類似脫法行為,是被告在法律上在強制執行程序前、後,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值得保護。

㈥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已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二審判決中,經兩造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同一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主張,鈞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再次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即非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指摘被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之,原告與廖一昇間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其與廖一昇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顯屬無稽。況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二審判決中,亦就「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爭點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所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無理由在案,是本案對於該爭點自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鈞院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為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泛稱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悖於誠信原則,且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毫無所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廖一昇之權利,且被告向廖一昇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竟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是否係廖一昇為規避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實有可疑。又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涉之系爭返還價金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審理中,廖一昇對於原告是否有票款請求權存在,乃原告主張之先決問題,是本件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按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定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審酌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理由,均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況縱使原告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亦非當然得排除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係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參以前揭規定,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無效,廖一昇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被告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顯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構成權利失效】、【被告縱使未獲給付票款,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與廖一昇是以迂迴方式規避原告對廖一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答辯,類似脫法行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節,參以前揭說明,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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