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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陳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宋淑娟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09第09KB00019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止,約定被保險人宋淑娟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承保期間內發生火災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欣杰則向訴外人宋淑娟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詎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日因延長線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致系爭房屋部分裝潢、傢俱、插座均遭燒毀或嚴重煙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宋淑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3,665元,被告對於延長線電線之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宋淑娟承租宋淑娟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對於維護延長線電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10年1月2日因延長線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致失火毀損系爭房屋,經原告賠償宋淑娟303,665元,而代位宋淑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節本、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即承租人)就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二)倘為後者,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毀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情形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也(民法第43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等語,顯非有據,故本件承租人即被告之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有重大過失,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⒈本院觀諸基隆市消防局111年6月20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10295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紀錄,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本院復函詢基隆市消防局「據貴局函送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火災原因紀錄,研判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又觀諸照片8之說明『勘察明德二路15之15號大門邊木桌牆壁插座電線有短路情形』。據此,火災原因是否因大門邊木桌牆壁插座電線短路所引起?又該插座電線究係指建物原始設置之插座電線或是外接之延長線插座電線?」據復以:「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明德二路15之15號大門邊木桌,經火調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發現一段電線絕緣批覆燒失,並在牆壁插座發現電線短路熔痕;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火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三、經勘查明德二路15之15號起火處之插座為建物原有之插座,該插座內部電源配線規格為單線導體實心線;另本案發生短路之電線規格為花線,係延長線使用之電線。」等語,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6月28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103138號函1紙在卷可稽,由基隆市消防局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因延長線使用之電線發生短路而發生火災。

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使用逾越使用年限之老舊延長線,或因不當重壓或不當綑綁致絕緣批覆、內部芯線破損或散熱不良之延長線,或不當將數條延長線串接使用,或有自行拆除或改裝延長線之情事,已可預見延長線電線因絕緣劣化受損或材質劣化或不當使用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之可能,卻不為防免之證明,且本院觀諸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大門邊桌上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使用而致延長線使用超過負載容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尚難僅因火災之發生與延長線電線有關,遽認被告有未注意延長線使用之重大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內延長線之設置及使用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系爭房屋,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303,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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