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兼聲明異議狀)」表明其對上揭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不服之意思,惟查:
㈠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以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為名,仍應適用抗告程序,首應敘明。
㈡抗告人固稱其係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聲明異議,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理至明。
㈢從而抗告人雖因不明法律,而攀比其係聲明異議,但本院仍不能隨從其對法律條文之恣意解讀,應依法循抗告程序處置,乃屬當然。
三、抗告人既對本院111年6月1日111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自屬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四、至抗告人同時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處置,一併補充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