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陳宗仁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欣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似於民國50年間向被告之前身臺灣合會基隆分公司借貸不明金額,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迄今仍有「(限制登記事項)登記日期:50年12月16日,登記字號:(50)收文字第782號,登記原因:查封基隆地方法院23259查封,債權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之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惟經原告分别向本院、被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時,皆因年代久遠而查無資料,則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卻未塗銷登記、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中「限制登記事項」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性,均有可疑。況且被告自50年間迄今已逾20年皆未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債權,亦未實行抵押權等相類權利,被告就系爭債權若以最長之請求權時效以15年計算,自65年間即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該債權之抵押權等相類權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前開權利即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0年間歸於消滅。且被告經法官詢問被告是否不否認本件已無債權存在,答稱「待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資料後再確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慎23259查封登記,登記字號:(50)收文字第782號,債權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之限制登記,其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明確,倘原告係主張物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係以債權債務關係聲請執行,而未於系爭房屋設定登記如抵押權等物權,自無原因債權存否之爭議;若原告係主張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惟假扣押之立法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向法院聲請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財產,本訴債權即為假扣押債權,則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原因債權究所指為何尚有疑義。
(二)原告於書狀中表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上有限制登記事項,債權人為臺灣合會基隆分公司(被告之前身)之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自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未明,……」,債權存否既已經自認,則兩造既對事實認定一致,本件訴訟根本無訟爭性;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3日以基院雅50執慎字第23259號函通知被告:「貴公司聲請撤回50年度民慎字第23259號假扣押之執行,應予准許,惟因尚無從得知是否有併案債權人,故無法啟封塗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准許被告撤回之聲請,惟因恐尚有他併案債權人而未啟封,即使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非得由此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臺灣合會基隆分公司為被告之前身,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限制登記事項)登記日期:50年12月16日,登記字號:(50)收文字第782號,登記原因:查封基隆地方法院23259查封,債權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之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且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云云,惟查,原告不僅經本院闡明,仍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指「原因債權」究何所指(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聲請撤回本院50年度民慎字第23259號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不爭執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3日以基院雅50執慎字第23259號函通知被告:「貴公司聲請撤回50年度民慎字第23259號假扣押之執行,應予准許,惟因尚無從得知是否有併案債權人,故無法啟封塗銷」,並因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從查找,迄未能確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等事實,有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基院雅50執慎字第23259號函、本院文書科112年12月6日基院雅文檔字第1120001507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本無不明確,且原告雖因系爭查封登記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因未能尋得前揭假扣押卷宗以確認本件有無其他併案債權人,而無法啟封塗銷,縱經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助於系爭查封登記之塗銷,上開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