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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許嫦惠
被告
林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原告負5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駛入花蓮縣○○鄉○○000號內停車場時,不慎擦撞原告停等狀態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右後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右後側保險桿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側保險桿毀損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4,400元,固提出弘達汽車企業社產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本即有舊擦撞受損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的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只需負擔2,2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車輛送修前之照片為證。原告就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即受有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舊擦撞受損痕跡並不爭執,且於113年1月11日亦提出民事陳報狀指出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擦撞痕跡僅為三處,綜合上述判斷,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支出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400元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負擔原告車輛受損之修繕費2,200元尚非無據,應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5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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