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游豐維
- 被告
- 高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箬晴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碼17.9%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尚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期利率指數利率(1.61%)加碼13.29%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各2紙、歷史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