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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 原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尹振威尹振禹林玟慧阮李月娥蔡仁宗鮑芸宋開祥李來慧何仲惠曾嘉維翁勤勇吳建宏吳玉惠吳珮玲蕭惠文蕭伊婷陳炫碩藍崧榮許易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尹振威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31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交付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 ㈠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 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㈡依諸上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0.62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 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791,956元】。 ㈢勾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317,640元,相對人實際支出 之訴訟費用957,0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4,316元【計算式:791,956元-317,640元(聲請 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㈠部分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或附帶上訴。渠等因而支出相關裁判費部分,綜合上判決主文第5、 6、8、9項所示,悉由該追加人、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㈡聲 請人上訴三審後復又撤回,其所繳納之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各情,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無礙,無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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