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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上訴人
尹振禹
上訴人
阮李月娥
上訴人
宋開祥
上訴人
李來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公偉
上訴人
陳炫碩
上訴人
許易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訴人
藍崧榮
上訴人
蔡仁宗
上訴人
鮑 芸
上訴人
何仲惠
上訴人
翁勤勇
上訴人
吳建宏
上訴人
吳玉惠
被上訴人
林玟慧
被上訴人
曾嘉維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尹振威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珮玲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蕭惠文
被上訴人
蕭伊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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