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 異議人
-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瀛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尹振威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異議人應賠償「全體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萬4,316元,尚無法計算出應賠償「個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後之差額;又依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加總共「0.37874」,並非系爭處分所計算之「0.37873」,故請求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尹振威等19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外人曹世錚撤回起訴、部分相對人撤回對賴淑芬、游素秋、何仕俊、周宜強之起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就其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