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張淳媁
被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詎本院竟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父親交付給予被告,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不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並自承其無證據可供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張盛隆、張淳媁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28萬元 TH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