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楊春祥
- 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相對人
- 章銘義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銘義於民國90年4月12日、90年5月28日以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50萬、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而相對人章銘義與聲請人於95年3月16日進行會算,確定相對人章銘義向聲請人借款為236萬元(內含前揭借款債權200萬元、利息債權36萬),章銘義並簽立票面金額236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憑證,而該支票記載之到期為95年3月16日,然聲請人於95年12月8日經提示,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迄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欠200萬元未清償。又上開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登記予廖玉葉,為此以廖玉葉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於114年6月1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章銘義雖陳稱: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抵押權之設定失所附麗而無效,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述236萬元之債權,而章銘義所交付前揭票據記載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可認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