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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確認遺囑真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永定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告
乙○○○
兼前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其於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被告丙○○為監護人確定、被告丁○○、原告甲○○、次女己○○(65年12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並遺有基隆市○○區○○里○○路00號房屋等動產及不動產。立代筆遺囑人戊○○生前於113年7月25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病房,委託張一合律師擔任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現場並有遺囑見證人庚○○、辛○○,戊○○指定壬○○(戊○○之妹)擔任遺囑執行人,張一合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前,向立遺囑人戊○○作筆記、宣讀、講解,且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全體見證人親自簽名,再交由戊○○簽名及按指印,製作一份代筆遺囑原本,製作完畢將該遺囑交給壬○○保管。113年8月13日14時許立遺囑人戊○○出殯後,壬○○邀集繼承人丁○○、丙○○及甲○○等3人,告知前開代筆遺囑,並交付每人一張代筆遺囑影本,如附件所示並無加註或蓋印「與原本相符」相類之文字或符號,114年3月21日遺囑執行人壬○○及丙○○持代筆遺囑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經該所表示遺囑第2頁為影本,無法判定遺囑為真正,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依代筆遺囑所示,原告可繼承基隆市○○區○○路00號0樓,被告等人應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表示不知被繼承人戊○○立有代筆遺囑,立代筆遺囑時不在場,壬○○交付時係影本,當時沒有仔細看,故否認遺囑為真正。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人表示不知被繼承人戊○○立有代筆遺囑,立代筆遺囑時不在場,壬○○交付時係影本,告知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被告始知悉有代筆遺囑之情事,故被告否認遺囑為真正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人壬○○會同全體繼承人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00日基隆○○字000000號補正通知書,其中案000000號略以︰「本案請檢附遺囑正本第2頁憑辦。」等語,於兩造間有爭執,經被告否認遺囑為真正,原告得否執行戊○○所立之遺囑取得前開不動產,乃以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為前提,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戊○○於113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其經本院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被告丙○○為監護人確定、被告丁○○、原告甲○○、次女己○○(民國65年12月00日死亡)、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遺囑人戊○○出殯後,遺囑執行人壬○○邀集繼承人丁○○、丙○○及甲○○等3人,告知前開代筆遺囑,並交付每人一張代筆遺囑影本,114年3月21日遺囑執行人壬○○及丙○○持代筆遺囑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該所表示遺囑第2頁為影本,無法判定遺囑為真正,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45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⒈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一合律師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113年7月25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是否為立遺囑人戊○○做代筆遺囑之見兼代筆人?)是。(該代筆遺囑是否還有庚○○及辛○○兩位?)是。(立遺囑人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能識別代筆遺囑的意思?)精神狀況正常,且能識別代筆遺囑的意思。(製作代筆遺囑前,是否向立遺囑人戊○○做筆記、宣讀、講解且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名年月日及全體見親自簽名後再交由戊○○簽名及按指印?)是。(請求提示附件,該遺囑是否為所見證及代筆的?)是。今日有帶該遺囑當日製作完成之照片留底,經比對後內容確實無誤。(願意把手機照片呈給法官作為證明附件的遺囑與你所製作的遺囑相同?)可以。(庭呈手機截圖)(遺囑你總共製作幾份?)製作完畢後交給誰?)遺囑正本製作一份,製作完畢後交給立遺囑人戊○○先生。(該代筆遺囑總共有幾頁?)包含遺囑本文及簽名共兩頁。左上角是用釘書機釘起來。(請確認你所稱的遺囑本文是否為這一張?)(提示遺囑正本)是。(簽名與附件的第二頁是否與你所製作的遺囑相同?)是。經由手機截圖比對是相同。(請最後一次確認附件的遺囑跟你所製作的遺囑是否相同?)是。」等語,依照證人張一合律師之證述,足認附件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製作,家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與證人張一合律師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比對相同,系爭遺囑有二頁,交由戊○○保管之事實。本件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戊○○於113年7月25日指定張一合律師、庚○○、辛○○為見證人,並由張一合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戊○○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張一合律師姓名,由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立遺囑人戊○○親自簽名並蓋章,且戊○○當時遺囑能力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遺囑人戊○○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又原告主張證人張一合律師113年7月25日製作代筆遺囑交付立遺囑人戊○○保管,立遺囑人戊○○同年7月00日死亡,戊○○死亡後由家屬整理才發現有代筆遺囑,並遵照代筆遺囑內容,由遺囑執行人壬○○會同全體繼承人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00日基隆○○字000000號補正通知書,其中案000000號第0略以︰「本案請檢附遺囑正本第2頁憑辦。」(見本院卷第145頁),遺囑執行人及全體繼承人才發現遺失遺囑正本第2頁;而被告等人表示不知被繼承人戊○○立有代筆遺囑,立代筆遺囑時不在場,壬○○交付時係影本,告知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等語。然依照證人張一合之前開證述,系爭遺囑第2頁係見證人簽名,起訴狀附件遺囑的第二頁與證人張一合律師製作的系爭遺囑經由證人張一合手機內截圖比對相同;而立遺囑人戊○○於113年7月25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業如前述。雖遺囑執行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提出立遺囑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經地政機關認第2頁僅有影本,且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否認遺囑為真正等情,然此並無礙立遺囑人戊○○於113年7月25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依法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張一合證述為戊○○親自所為,且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戊○○於113年7月25日所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真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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